广西师范大学党风廉政建设办公室 党委巡察工作办公室

广西壮族自治区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2008年02月25日 人员机构
分类: 党纪法规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桂纪发〔2006〕19号)

各市纪委,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厅局纪检组(纪委),各人民团体纪检组,各大专院校纪委,自治区纪委各派驻纪检组,自治区各纪工委:

   《广西壮族自治区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自治区纪委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充分认识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机制的重要性。各市纪委要结合自治区纪委办公厅内部明电(发电〔2006〕13号)的要求,对照《规定》的内容,对本地区、本部门前一段时期开展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进行一次复核,对不合法、不合时宜的要及时予以撤销或废止,并按期将清理结果反馈自治区纪委法规室。

       各地、各部门在执行《规定》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与自治区纪委法规室联系。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                     

           2006年8月18日

规定如下:

《广西壮族自治区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纪检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是指自治区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依据法定权限,针对纪检监察工作中的不特定人、不特定事件制定、发布的,对辖区内的党组织和党员、行政监察对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规定、办法等文件。

  自治区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违纪违法案件作出的具体处理决定、建议,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职权与责任相一致、民主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

  (一)党内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纪检监察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党内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纪检监察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比较原则、不够具体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的;

  (四)依法需要制定的其他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或者派驻机构未经法定授权,不得制定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党内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市级及市级以下纪检监察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自行设定下列事项:

  (一)党的纪律;

       (二)党纪处分;  

       (三)行政纪律;  

       (四)行政处分;  

       (五)党纪政纪处分以外的其他纪律性处理规定;  

       (六)应当由党内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自治区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对党内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党纪政纪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或者擅自扩大、减少上位法有关权限、种类、幅度、程序的规定。

  第九条  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为办法、规定、决定、细则、规则、通告、布告、意见等,但不得称为条例。

  第十条 制定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发布、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的法规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论证、审查、备案、解释等工作,其他业务部门根据职责范围承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调研论证、征求意见、送审、发布等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的法规工作部门应当根据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的法规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本地区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设的基本任务和实际需要,编制本地区一定时期的纪检监察法规制度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法规制度建设规划、年度计划,应当报经本级纪委常委会议、监察机关厅(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和发布后实施。

       法规制度建设规划、年度计划应当自施行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法规制度建设的年度计划应当在征求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各部门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编制。

        法规制度建设项目建议由部门负责人审定并加盖部门印章后,报送本级纪检监察机关法规工作部门。

        项目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制定依据;  

      (三)规范的主要问题;  

      (四)起草单位和人员;  

      (五)送审时间;  

      (六)拟发布机关。

   法规制度建议项目涉及两个以上职能部门权限的,应当由相关的职能部门联合提出,并确定牵头和协办部门。

  第十四条 法规制度建设规划、年度计划由法规工作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实施过程中,法规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项目进行适当调整,并将调整情况报告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分管领导。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依据和原则;  

        (三)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部门;  

        (四)具体的规范事项;  

        (五)对违反规定的处理办法;  

       (六)负责解释的部门;  

       (七)施行日期;  

       (八)应当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条文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应当文字简明,用词准确,条理清楚,结构严谨。规范性文件使用的概念、术语和其他用语应当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依法对党内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的细化规定的,不应照抄原文。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发送草案涉及的相关部门、单位征求意见、建议。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内容涉及党组织和党员、行政监察对象重要权利义务的,起草部门应当以一定方式对外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征求意见并作修改后,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  

       (二)起草过程;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四)草案采纳有关部门、单位意见的情况,不采纳意见的情况以及不采纳的理由;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应当经起草部门集体讨论通过。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参考资料等,送本级纪检监察机关法规工作部门审查。

  第二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委托教学、科研等单位起草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法规工作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是否与党内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五)是否符合实际工作的需要,是否科学、合理、可行;  

      (六)表述形式是否准确、规范;  

      (七)起草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法规工作部门根据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以下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认为草案内容合法、合理、可行的,同意报本级纪委常委会议、监察机关厅(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报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分管领导审定:    

       1.草案内容与党内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内容相同、重复的,不同意制定该文件;   

       2.草案内容不合理、可行性不强的,建议退回起草部门重新修改;   

       3.草案内容未征求相关部门、单位意见,或者不采纳意见的理由不充分的,建议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完善。  

       (三)认为草案内容的表述形式以及制定程序不规范的,提出修改或完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分管领导审定。

  第二十四条 由纪检监察机关起草,拟由本级党委、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在审查过程中,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学者,通过召开咨询会、座谈会的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专家咨询方案由纪检监察机关法规工作部门提出,报经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分管法规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实施。  专家咨询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咨询项目的名称;  

       (二)咨询专家的必要性;  

       (三)咨询的主要事项;  

       (四)咨询的专家名单;  

       (五)咨询的时间、地点、召集人等;  

       (六)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参加人员的名单;  

       (七)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有关专家在咨询会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法规工作部门会同项目起草部门进行整理,并将采纳或者不采纳意见、建议的具体情况和理由形成书面说明,随草案提交本级纪委常委会议、监察机关厅(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拟以纪检监察机关名义发布施行的专项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草案,在起草部门征求意见阶段出现较大分歧的,法规工作部门在对草案进行审查时,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召开磋商会议,对争议问题进行磋商协调,充分听取意见和建议。

  磋商方案由法规工作部门提出,报经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分管法规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实施。

  磋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磋商草案的名称;  

       (二)亟待磋商的主要问题;  

       (三)争议各方的主要意见;  

      (四)参加磋商的人员名单;  

      (五)磋商会议的时间、地点、召集人等;  

      (六)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相关部门在磋商会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法规工作部门会同项目起草部门进行整理,并将采纳或者不采纳意见、建议的具体情况和理由形成书面说明,随草案提交本级纪委常委会议、监察机关厅(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    定

  第二十六条 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规工作部门审查完毕后,由起草部门提交本级纪委常委会议、监察机关厅(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纪委常委会议、监察机关厅(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审议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法规工作部门负责人作审查报告。有关领导对草案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或法规工作部门应当予以解释说明。

第六章  发    布

    第二十八条  经审议通过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分管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二十九条 经签署发布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除国家秘密外,制定机关应当通过印发文件或者在政务网站和当地媒体登载播放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确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定时期后施行。

第七章  解    释

   第三十一条  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文件施行后具体适用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十二条 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制定机关的法规工作部门承办;必要时,法规工作部门会同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其他职能部门就规范性文件中的专业性问题提出解释意见,报经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执行。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备    案

   第三十三条  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的法规工作部门具体承办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备案机关的法规工作部门具体承办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文件文本(有条件的应附电子文本)和制定说明;  

      (三)制定机关法规工作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制定依据。

  第三十六条  备案机关法规工作部门应当对报送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党内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违反本规定的原则和制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四)与现行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备案机关法规工作部门应根据不同情况,对报送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规范性文件合法的,予以备案,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备案文件与党内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备案机关法规工作部门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由备案机关法规工作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备案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三)备案文件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机关法规工作部门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机关法规工作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备案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四)违反制定权限、程序的,由备案机关法规工作部门通知制定机关纠正,或按职责权限由备案机关直接撤销备案文件;

   (五)提交的备案材料不齐全的,暂缓备案,并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纪检监察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有冲突,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的,制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的法规工作部门应当在4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章规定进行审查,并以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名义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建议人。

 第三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党内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责    任

  第四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擅自设定或者规定党纪政纪事项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擅自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或者擅自扩大、减少上位法有关权限、种类、幅度、程序规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拒不纠正违反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造成恶劣影响、产生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不认真履行合法性审查、备案报送或者备案审查职责,造成规范性文件违法,产生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党内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修订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的程序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制定,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纪委、自治区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各市纪检监察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